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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140條
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一百二十八條
至
第一百三十條
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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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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