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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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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106條
第四條
及
第五條
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四條
及
第五條
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
第四條
或
第五條
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
第五條
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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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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