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其他 › 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

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規範藥師在執業場所外執行特定業務的條件、程序和要求,以確保藥師在執業處所外提供安全、適切的藥事服務。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4-09-24・共 6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藥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 條
藥師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以下簡稱支援)者,應事先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理前項申請時,應考量申請人原執業處所之人力配置、業務執行、支援者工作時數分配之適當性、支援期間是否過長及支援之必要性等因素。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一項申請後,其為越區者,並應副知支援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 條
執業於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藥師,經事先報准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被支援之醫療機構或藥局,除有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所定情形外,應已聘有至少一名專任藥師或藥劑生。 二、支援者原執業之醫療機構或藥局,除暫時停止藥師業務者外,應至少留有一名藥師或藥劑生於醫療機構或藥局執行業務。 三、工作時數,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且其時數應加總計算。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服務,指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藥品調劑業務。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緊急需要,包括專任藥師因傷病或其他個人因素請假之情形。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用 AI 解釋這條

延伸

所有法律其他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