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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容器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藥品容器管理辦法規範藥品製造業者、輸入業者及販賣業者,應符合藥品容器及包裝材質基準,以確保藥品容器安全衛生,避免污染影響藥品質量與用藥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4-06-29・共 1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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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藥品容器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中華藥典。其為 中華藥典所無者依其他藥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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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藥品容器,係指用於貯存藥品而與藥品直接接觸之盛器,並包 括其蓋、栓、塞或其他附屬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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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藥品容器應為無味、無臭、無毒、並以不影響藥品之品質、強度或純度發 生變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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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藥品容器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密蓋容器應不易混入外界固體,亦不致使內容物損失。 二、緊密容器應不易混入外界之液體、固體或蒸氣,亦不致使內容物損失 或引起風化、潮解或蒸發等現象,且開啟後並能重行密閉。 三、熔閉容器應不致混入氣體或微生物。 四、阻光容器應不透明或能避免內容物因光而引起品質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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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注射針藥容器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無色或需著色透明並無氣泡。 二、內裝藥品為多次量使用者,應使用橡皮帽或其他適當瓶蓋密封,其質 料應為注射針插入無碎屑脫落,拔出隨即封閉,而不致污染藥液者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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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眼藥液容器其透明程度,應以能辨別內裝藥液外觀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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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製造 (包括加工) 或輸入藥品容器者應開具左列事項,連同樣品各三份, 申請當地縣 (市)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准將其藥品容器出售 供人使用。 一、廠商牌號、地址、及其負責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及製造者之工廠登記證影 (印) 本。 三、製造 (加工) 或輸入藥品容器之名稱、規格、用途暨其特性 (無者免 寫) 。 四、製造原料及方法。 五、檢驗規格及檢驗成績書,國外輸入者應敘明原出品國家及廠商名稱, 並檢附其原廠檢驗規格及檢驗成績書。 六、其他有關資料。 縣 (市)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登記後應層 (轉) 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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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公布前,已製造或輸入藥品容器者,應於本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補 辦登記,始得繼續製造、輸入及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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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省 (市) 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赴藥品容器製造、加工、輸入 及販賣商之工廠或營業處所檢查,必要時並得抽取樣品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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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製造輸入或販賣藥品容器者,依有關法令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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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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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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