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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
一句話看懂
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規範藥品製造商、輸入者、販賣業者及醫療機構,應就藥品之嚴重不良反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通報,以確保民眾用藥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4-03-28・共 13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藥事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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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藥品嚴重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品致生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 二、危及生命。 三、永久性殘疾。 四、胎兒、嬰兒先天性畸形。 五、病人住院或延長病人住院時間。 六、其他可能導致永久性傷害之併發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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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醫療機構、藥局,及取得藥品製造或輸入許可之藥商(以下簡稱藥商)知悉前條藥品嚴重不良反應時,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系統,填具通報表,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必要時,得先以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並應依第六條或第七條所定期限,完成前項網路通報。 前二項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通報內容未盡明確或完整者,得令通報者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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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通報表之填具,得逕依國際醫藥法規協和會(The International Council for Harmonisation,ICH)之電子傳輸標準化格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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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第三條之通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通報人姓名、聯絡方式及其服務單位之名稱、地址。 二、藥品嚴重不良反應發生日期及知悉日期。 三、知悉藥品嚴重不良反應資訊來源。 四、病人識別代號、性別,及年齡或出生日期。 五、病人用藥資訊。 六、藥品嚴重不良反應之類別、症狀及相關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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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醫療機構及藥局為第三條第一項之通報,應依下列期限辦理: 一、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自知悉之次日起七日內。 二、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自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醫療機構及藥局辦理前項通報,得要求藥商提供產品相關資料,藥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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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藥商為第三條第一項之通報,應於知悉通報事由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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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醫療機構及藥局通報藥品嚴重不良反應後,得將相關通報資料轉知藥商。 藥商接獲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前項轉知後,有新增、更新或補充通報資料者,準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關於通報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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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藥商知悉藥品嚴重不良反應時,應主動調查及評估通報資料之成因相關性。 藥商依前項調查及評估結果,發現未預期或超出預期發生頻率之藥品嚴重不良反應,或有新增或變更禁忌、使用限制之必要者,應依藥品安全監視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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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應保存藥品嚴重不良反應相關文件、資料;其保存期間如下: 一、醫療機構及藥局:至少五年。 二、藥商:至藥品製造或輸入許可效期屆滿後五年。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要求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提供前項文件、資料;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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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依本辦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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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通報之受理、要求補正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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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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