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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回國投資授權代理人辦法
一句話看懂
華僑回國投資授權代理人辦法規範華僑回國投資時,委託代理人處理相關事務的授權程序和要件,確保投資過程的合法性和權益保障。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01-19・共 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華僑回國投資,授權代理人者,除依民法委任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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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現任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職員,均不得為投資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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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投資人授權代理人,應填具左列文件,簽名蓋章後,連同代理人身份證影 印本二份向僑務委員會辦理登記。 一、於申請投資時授權代理人者,填具華僑申請回國投資證明書及授權書 各三份。 二、於申請投資後授權代理人者,填具華僑回國投資授權書二份。 前項申請書應註明授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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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投資人更換代理人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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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代理人為投資人處理事務,不得逾越授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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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代理人違反前條規定,或投資人認為必要時,得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撤銷授 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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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投資人或代理人更換原用印鑑時,應備申請書依本辦法第三條另行辦理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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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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