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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

一句話看懂
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規範金融控股公司設立、經營、管理及監督事項,目的在健全金融產業經營,促進金融市場發展,提升金融服務效率與競爭力,保護存款人及金融消費者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English version →

最後異動 2018-01-31・共 14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之組織、營運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國營事業管理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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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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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公司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國營金融機構依法設立之。 前項之其他國營金融機構,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公司設立後,得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納入其他金融機構為子公司。但政府資本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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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公司業務以投資及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前項投資,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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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公司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至十五人,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董事得由具外國國籍或雙重國籍人士擔任,不受國籍法第二十條及公務人員任用相關規定之限制。但人數不得超過二人。 本公司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或設置審計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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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公司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業務方針及計畫之核定。 二、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重要規章之核定。 四、本公司資本增減之擬訂及證券發行之核定。 五、盈餘分派之擬訂。 六、公司債發行之決議。 七、買回本公司股份計畫之決議。 八、取得或處分重要資產之審議。 九、各種重要契約之審定。 十、經理人員及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一、本公司營業用基地、房屋之建築或買賣之審議。 十二、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召集日期及事項之決定。 十三、執行股東會之決議事項。 十四、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之核定。 十五、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 十六、員工報酬之審定。 十七、其他依法令規定及股東會授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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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公司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期中結算及年終決算報告。 二、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三、其他依法令賦予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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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公司置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依規定聘任,秉承董事會決策,綜理本公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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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公司及子公司副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以下員工,其人事管理相關事項,由本公司擬訂人事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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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公司及子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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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公司及子公司之章程,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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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子公司相互間,其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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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政府得以原為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所持有,其後以贈與方式繳回國庫之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之股款。本公司增資銀行子公司時,亦同。 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持有之下列不動產,不適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依前項規定抵充股款而取得者。 二、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者。 前項各款不動產進行改良新建、拆除改建、修建等活化措施,亦不適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政府依第一項規定以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股款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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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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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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