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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近岸海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臺灣地區近岸海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規範近岸海域遊憩活動之區域劃定、活動許可、申請要件、審查程序、收費標準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以確保遊憩活動安全並維護海洋生態與環境。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04-09・共 13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促進臺灣地區近岸海域遊憩活動之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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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近岸海域遊憩活動,指在近岸水面或水中從事游泳、滑水、潛 水、衝浪、岸釣、操作乘騎各類浮具或其他有益身心之遊憩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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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為便利國民從事近岸海域遊憩活動,交通部得視實際情形會商國防部、內 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就適合從事近岸海域遊憩活動之區域 ,劃定範圍並公告之。 前項公告區域之全部或一部,如遇特殊狀況,得經公告後,暫停或停止開 放。 於公告區域內從事之活動種類及分區、時段,由該管管理機關視海域生態 及活動安全必要上之考慮,分別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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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在公告區域內從事近岸海域遊憩活動,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但其他法令 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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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依本辦法劃定之區域,其管理機關如左: 一、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或其他依法劃定並設有特定管理機關之地 區,為該特定管理機關。 二、前款規定以外之地區為所轄直轄市、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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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近岸海域遊憩活動區域經劃定公告後,由各該管理機關規劃建設及管理。 但區內遊樂設施得由民間向各該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投資興建並經營,或由 該管管理機關興建後,依公開招標之方式,訂定契約,委由或租與民間經 營。 前項區域或遊樂設施之經營管理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各該管理機關 擬定,報請各該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由民間經營遊樂設施,其收費標準 由經營者擬定,報請該管管理機關核定後,層轉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費用應包含遊客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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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公告區域內該管管理機關應依該區域之海域特性及活動種類,基於公共利 益與安全必要之要求,訂定有關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並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核備後,擇明顯易見處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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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在公告區域內從事近岸海域遊憩活動,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不得逾越指定之活動區域及時間。 二、不得從事有礙公共安全之活動。 三、不得污染水質或破壞自然環境。 四、管理機關所訂定之注意事項。 五、其他法令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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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公告區域內該管管理機關應設置告示牌標明海象資料,並視實際情形設置 瞭望台、救生人員、救生設施、救護藥品及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 公告區域遊樂設施由民間經營者,該管管理機關應責由業者配合設置前項 人員、設施、設備及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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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管理機關為應管理需要得訂定有關規定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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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於公告區域內從事或經營近岸海域遊憩活動不遵守本辦法之規定者,得由 該管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給予處置。 前項規定於未經第五條管理機關之同意,在公告區域外從事或經營近岸海 域遊憩活動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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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在內陸河川、湖泊或水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同意,開放 供遊憩活動之水域,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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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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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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