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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蠶絲業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臺灣地區蠶絲業管理辦法規範蠶絲生產、加工、銷售及輸出入等事項,旨在促進蠶絲業發展、提高產業競爭力、保障產業升級及確保國內外市場供應穩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9-02-26・共 16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建立臺灣地區蠶絲業經營秩序,實施計畫產銷,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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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 (市)為省 (市) 政府農林廳 (建設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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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蠶絲業,係指經營絲繭、平面繭收購及其加工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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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經營蠶絲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營計畫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申請當地縣 (市) 主管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核准;在直轄市者,逕向該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經營計畫書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預定之原料推廣區及推廣計畫。 二 設廠計畫。 三 營運計畫。 四 願與原料推廣區內蠶農簽訂鮮繭收購契約之切結書。 五 鮮繭收購草約書。 第一項之申請,其原料推廣區在縣 (市) 行政區域者,應加具經營計畫書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送由當地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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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後,應詳實審查左列事項核簽意見,並 檢附有關資料層轉省主管機關核准;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者,應逕 行核准: 一 轄內已有及適宜於栽桑養蠶地區之面積及其區域之劃分。 二 經營計畫書內容之可行性。 三 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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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省 (市) 主管機關核定每一蠶絲業者之原料推廣區,最多以二鄉 (鎮、市 、區) 為限。但得視其加工設備能量,酌予核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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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蠶絲業者於核准經營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依省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契約內容,於三個月內與其原料推廣區 內之蠶農訂定最少七年為一期之鮮繭收購契約,送請法院公證,並 將公證後之契約影本送縣 (市)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 指派或聘僱蠶絲業專門學科畢業或具有從事栽桑養蠶實際經驗三年 以上者,擔任其原料推廣區內蠶農栽桑養蠶作業之指導。 三 依據主管機關推廣之生產技術及桑、蠶品種,指導蠶農栽桑養蠶。 四 按時發種及收繭,並協助辦理稚蠶共育或代育及病蟲害共同防治等 生產工作。 五 按經營計畫書經營,並於每年年底將有關生產之統計資料送請當地 縣 (市) 主管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六 依計畫進行建廠。建廠期間每年年底應將進度送請縣 (市) 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建廠完成後一個月內送請當地縣 (市) 主管 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建廠之完成期限,自核准經營之日起不得逾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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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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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蠶絲業者收購絲繭、平面繭之價格,由省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縣 (市 ) 主管機關、鄉 (鎮、市、區) 公所、農會、蠶絲業者及蠶農代表按年期 依國內外市場價格及品質分級議定;其不能達成協議時,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調處,調處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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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蠶絲業者不得在未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原料推廣區內發種或收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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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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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蠶絲業者經核准經營後,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 更後一個月內,檢送有關文件送請當地縣 (市) 主管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 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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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蠶絲業者所收絲繭、平面繭,應自行加工。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不在此 限: 一 依經營計畫尚未完成建廠,暫將絲繭、平面繭以合約方式提供其他 蠶絲業者加工使用者。 二 依據省 (市) 主管機關調節絲繭、平面繭供需之規定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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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蠶絲業者有左列情形之一,省 (市)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調整、撤銷 其部分或全部原料推廣區,或撤銷其經營核准: 一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 二 違反鮮繭收購契約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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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經營蠶絲業者,其不符規定部分,應於本辦法修正發 布之日起一年內改善完竣,送請縣 (市) 主管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層轉省 主管機關核備;在直轄市者,逕送該市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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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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