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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海上釣魚活動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臺灣地區海上釣魚活動管理辦法規範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海域或公海從事釣魚活動的管理事項,目的在於維護釣魚秩序,保護漁業資源,促進漁業永續發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3-09-13・共 17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臺灣地區海上釣魚活動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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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海上釣魚活動,指國民休閒乘船於海上釣魚之活動。 所稱海釣人員,指領有海上釣魚證之人員。 所稱海釣船,指領有專營海釣執照之船舶或領有漁業執照兼營休閒海上釣 魚之漁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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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台灣地區開放供海上釣魚活動之區域及其活動時間,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 、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公告之。 前項區域基於海防措施或軍事需要,國防部得逕行公告公部或一部地區暫 停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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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專營海釣船總噸位應在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漁船兼營海釣船總噸位應 在一噸以上、未滿五十噸。 前項海釣船船齡以未逾十年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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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海釣船搭載海釣人員最高人數及船員 (包括船長) 最低人數如左: 一、一噸以一、未滿三噸者,海釣人員六人,船員一人。 二、三噸以上、未滿五噸者,海釣人員十人,船員二人。 三、五噸以上、未滿十噸者,海釣人員十六人,船員二人。 四、十噸以上、未滿二十噸者,海釣人員二十人,船員二人。 五、二十噸以上、未滿三十噸者,海釣人員二十四人,船員四人。 六、三十噸以上、未滿四十噸者,海釣人員二十八人,船員四人。 七、四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者,海釣人員三十二人,船員四人。 海釣船應依核准海釣人數於甲板兩舷設置固定座椅及救生安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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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專營或兼營海釣業務,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漁業主管機關許可: 一、專營海釣船應向船籍所在地省 (市) 漁業主管機關申請,核與規定相 符者,發給專營海釣執照。 二、兼營海釣之漁船應向核發漁業執照之漁業主管機關申請,核與規定相 符者,發給兼營海釣執照。 前項申請書格式、應檢附之表件及專營、兼營海釣執照格式、由省 (市) 漁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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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海釣船應懸掛識別旗幟,並不得載運非海釣人員。 前項識別標幟之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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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海釣船應於設有負責安全檢查任務之分駐所、派出所或駐在所在之漁港、 船澳內停泊與進出;其船隻數量由省 (市) 漁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視 各該漁港、船澳實際狀況定之。 專營海釣般應停舶於一、二、三等漁港碼頭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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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國民從事海上釣魚活動,應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申請,經該管警察局核 與規定相符者,予以許可,並發給海上釣魚證。釣魚證有效期間為三年, 期滿得申請換發之。 前項申請日及海上釣魚證之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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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申請發給或換發海上釣魚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 者。 二、依法限制或禁止入出境、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三、有走私或非法入出境前科未滿五年者。 四、經註銷海上釣魚證,未滿三年者。 五、未滿十八歲者。 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申請海上釣魚證,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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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經營海釣船者應於營業前,為海釣人員投保意外險,並不得中途退保。 前項保險,依第五條規定搭載海釣人員最高人數計算,每人投保金額不得 低於新台幣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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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海釣船及海釣人員進出港口或在海上從事釣魚活動,應依規定接受檢查。 海釣人員進出港口應攜帶國民身分証與海上釣魚證件併同接受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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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從事海上釣魚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海釣船出港從事釣魚活動中,除於指定之港口進港靠岸外,不得任意 靠泊。 二、海上風浪五級以上時禁止出海,已出海者應立即返港。 三、不得為休閒海釣以外之其他漁業行為。 四、不得在軍、商、漁港區、漁業保育區或其他經核准有案之漁業保護區 釣魚。 五、不得自船上排洩油污或含油混合物入海。 六、不得將繩索、漁網、塑膠及其他廢棄物拋入海中。 七、海釣人員應聽從船長之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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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海釣船或海釣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並將海 釣執照或海上釣魚證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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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海釣執照及海上釣魚證,得酌收工本費。 前項費用額由行政院農委員會及內政部分別定之,其收支依預算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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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持有效期證照之外國人,於台灣地區從事海上釣魚活動,準用本辦法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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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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