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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一句話看懂
臺灣地區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規範政府為實施土地政策,發行土地債券,以供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土地稅捐、罰鍰及違反土地相關法令之罰款,促進土地利用及平均地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5-15・共 13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中央政府為在臺灣地區實施平均地權,授權該區省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發行各該省 (市) 平均地權土地債券 (以下簡稱本債 券) ,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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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債券專作依照平均地權條例實施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時,補償士地價款 之用。 本債券於償付前項土地價款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按成搭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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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債券之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由發行之省 (市) 政府分別委託臺灣土地 銀行或直轄市銀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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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債券發行數額、日期、債券面額及利率,由發行之省 (市) 政府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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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債券由省 (市) 庫保證,並以省 (市) 平均地權基金為還本付息之財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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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臺灣省各縣 (市) 辦理照價收買、區段徵收,由省撥借土地債券,分年歸 還;其償還暨收支管理辦法由省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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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債券採無記名式,憑券兌付,其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 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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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債券之償還,依本息合計均等攤還法,自發行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攤 還本息一次,分五年償清;其還本付息表應由發行之省 (市) 政府按年公 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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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債券得轉讓、買賣,及充司法上、稅務上與其他公務上之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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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債券當年本息券持有人,得十足用以承購當年政府出售之照價收買、區 段徵收之土地,並得抵繳承租上列土地當年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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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債券免徵印花稅及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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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 領者,不再兌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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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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