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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天然災害申請國軍支援辦法

一句話看懂
臺灣地區天然災害申請國軍支援辦法規範當臺灣地區發生天然災害時,地方政府得申請國軍支援災害搶救、救災工作及災後復建等事項,以提供災害應變及復甦所需之協助。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11-29・共 13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臺灣地區各地遭遇天然災害時,在不影響國軍戰備原則下,得依本辦法之 規定,申請國軍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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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申請國軍支援搶救天然災害,以地方政府能力所不及者為限。 國軍執行支援任務所使用之工具及器材 (包括各型飛機、艦艇、運輸卡車 、水陸兩用汽車、塑膠舟、橡皮艇、通信器材、照明用具、救生設施、衛 生設施、消防器材等) 由國軍自行攜帶,搶堵堤防,搶修交通所需之材料 等由地方自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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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申請國軍支援搶救天然災害及遭遇天然災害時搶收農產品,其申請機關及 負責協調之單位如左: 一、省為省政府,協調單位為交通處、農林廳或糧食局。 二、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協調單位為警察局、建設局或糧食局當地管理 處。 三、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協調單位為臨時組成之防救災害指揮部或 指定之科局或糧食局當地管理處;分駐縣 (市) 境內之中央及省屬單 位,由縣 (市) 政府及其協調單位統一申請及協調。 前項申請機關之協調單位,應與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或臨時授權之陸軍 總司令部作戰署或軍管區司令部作戰處經常保持聯繫,並作必要之協調。 災害現場有關作業之協調,依受災情況,由所在地段之農林、糧食、鐵路 、公路、港務、林務、漁業、水利、警政及消防等主管機關所屬單位,與 國軍支援部隊逕行協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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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申請以飛機、艦艇裝備支援搶救天然災害者,由臺灣省政府、直轄市政府 向國防部為之;申請以其他裝備支援者,由各縣 (市) 政府逕向國軍劃定 之支援區指揮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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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為達成有效之搶救行動,由國防部事先通令三軍,以其責任地區為主,盡 力予以支援。但有關搶救工程技術方面應由申請支援機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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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國軍執行支援任務時,應先行調派人員攜帶所需工具器材油料赴災區應用 ,其損失與消耗,均於事後呈報國防部與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協商解 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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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國軍支援單位以駐在災區附近部隊為主,如超出該區部隊能力範圍以外時 ,由該區部隊轉請上級增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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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申請支援機關與支援單位協商有關事項不能獲致協議時,由臺灣省政府、 直轄市政府協調國防部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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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國軍參加搶救工作,不接受任何酬勞,但國軍各級長官及軍友社之慰問金 (品) 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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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國軍參加支援工作之官兵,成績卓著者除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敘獎外,並 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予以獎勵,如有傷亡除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外 ,並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從優撫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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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因災害受傷之人民,得請求該地區附近之國軍醫療單位協助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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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其他重大災害得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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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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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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