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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地下水管制辦法

一句話看懂
臺灣地區地下水管制辦法規範地下水開發、利用與管理事項,目的在於合理利用地下水資源,防止地下水過度開發或污染,確保永續利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8-07-22・共 1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加強管制台灣地區地下水之利用,以防止地層下陷,特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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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暫以左列地區為限 (以下簡稱管制區) 。 一、台北市。 二、高雄市。 三、臺灣省左列地區: (一) 基隆市、台中市、台南市。 (二) 台北縣之三重、中和、永和、新店、新莊、蘆洲、五股、泰山、板 橋、土城、樹林等鄉鎮 (市) 。 (三) 屏東縣之佳冬、林邊、枋寮、新埤、新園、東港、滿洲、枋山、車 城、恒春等鄉鎮。 (四) 雲林縣之北港、口湖、水林、四湖、麥寮、台西、東勢、褒忠、元 長等鄉鎮。 (五) 彰化縣之伸港、線西、鹿港、福興、芳苑、和美、大城等鄉鎮。 (六) 澎湖縣之馬公鎮。 (七) 台中縣之沙鹿、梧棲、龍井等鄉鎮。 (八) 宜蘭縣之頭城、礁溪、壯圍、五結、冬山、蘇澳等鄉鎮。 (九) 嘉義縣之溪口、民雄、太保、鹿草、新港、六腳、東石、義竹、朴 子、布袋等鄉鎮。 (十) 台南縣之後壁、水、新營、柳營、六甲、下營、學甲、北門、麻 豆、官田、善化、安定、新市、新化、永康、仁德、歸仁等鄉鎮 ( 市) 。 (十一) 高雄縣之阿蓮、湖內、路竹、岡山、永安、隬陀、橋頭、梓官、 茄定、林園等鄉鎮。 (十二) 苗粟縣之竹南、通霄兩鎮。 (十三) 台東縣之大武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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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省 (市) 政府建設廳 (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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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管制區內在本辦法公布前已使用之水井,未於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登記期間 內辦理登記者,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使用,經核准登記之水井,不得申請 變更水權增加抽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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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管制區內水井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裝設水錶或累計出水量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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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管制區內經核准登記之水井,抽水量不得超過原核准之水量或變更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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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於管制區內鑿井,以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 自來水廠水源,有不能充分利用地面水之困難,為應緊急需要,必 須利用地下水者。  二 白來水系統不能供應之地區,但以發給臨時用水執照,且用水量以    必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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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視管制區內用水情形,劃定禁止開發區。 前項禁止開發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變更或撤銷。 管制區內自來水系統可以地面水水源充分供應時,主管機關對於已取得水 權之水井,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其水權,並通知其所有或使用人改用自 來水。 依前項規定撤銷水權之水井,應依水利法第六十條之二關於水井封閉或填 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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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鑿井商不得於管制區內開鑿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水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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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管制區內抽水用電之供應,須憑水權狀或主管機關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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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管制區內以地下水作為工業用水及冷卻用水者,由主管機關按其實際情形 ,分別通知水井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裝設循環設備,以為水之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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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管制區內之廢井,由主管機關限期命所有人填塞,逾期由主管機關雇工代 辦,由所有人負擔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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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主管機關對管制內之地下水抽水量,補給量與地層下陷關係,應積極觀測 、調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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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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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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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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