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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一句話看懂
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規範政府為籌措公共建設所需資金,得以發行土地債券方式辦理,並對發行、償還及管理等相關事項做出規定,以順暢公共建設經費籌措管道。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5-15・共 14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發展臺灣地區公共建設,授權該區省 (市) 政府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發行各該省 (市) 公共建設土地債券 (以下簡稱本債券) ,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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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債券專作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 九款、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百十五條,徵收左列各款公共建 設用地,補償地價及建築改良物時,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用: 一、鐵路、公路、市區道路、飛機場站與港灣之開闢及改善。 二、防水、蓄水、灌溉、排水與下水道之興建及改善。 三、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對新工業區及新社區之開發。 四、實施都市計畫,對前三款以外公共設施之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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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債券每年度發行數額,最高不得超過各該省市當年度地方總預算百分之 二十。但每年還本付息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各該省市當年度地方總預算百 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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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債券之發行數額、日期、債券面額、利率及償還期限,由發行之省市政 府擬具發行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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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債券於償付地價及建築改良物價款時搭發;其搭發成數,由省 (市) 政 府擬訂,經省 (市) 議會通過,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徵收土地,依前項成數計算搭發本債券之數額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 自補償之地價中扣除後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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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債券之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由發行之省 (市) 政府分別委託臺灣土地 銀行或直轄市市銀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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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債券還本付息基金,由發行之省 (市) 政府按年列入各該省、市地方總 預算,預期撥交臺灣土地銀行或直轄市市銀行專戶存儲備付。 臺灣省政府所轄縣 (市) 政府依第二條之規定補償地價及建築改良物價款 時,得由省撥借土地債券,分年歸還;其償還辦法及財源,由省政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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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債券償還期限為四年至八年。第一、二兩年袛付利息,自發行之日起, 每屆滿一年,付息一次;自第三年起,每年平均攤還本息一次,期滿全部 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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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債券採無記名式,憑券兌付,不得掛失;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 一項但書、同法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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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債券得轉讓、買賣,或充司法上、稅務上與其他公務上之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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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債券當年息票或本息票,得十足抵繳各該發行省市之工程受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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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債券免予課徵印花稅及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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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本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 領者,不再兌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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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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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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