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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組織規程

一句話看懂
臺南市政府組織規程規範臺南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職權與任務,以達成行政效率及提升市民服務品質為目的。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1-07-20・共 2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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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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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本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二人 ,襄理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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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襄理市政;置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業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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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審 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本府置消費者保護官,受市長、副市長、秘書長之指揮監督,掌理消費者 保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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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府設下列各處、委員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秘書處:掌理機要業務、檔案管理、印信、文書、庶務、廳舍修繕與 維護、採購企劃及管理、採購稽核及申訴調解等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公產、公債、公庫、庫款支付、 出納、基金、地方金融及菸酒管理等事項。 三、法制處:掌理法制、國家賠償及訴願審議等事項。 四、新聞及國際關係處:掌理新聞聯繫、公共關係、城市企劃行銷、城市 外交、廣電影視管理及數位傳播等事項。 五、民族事務委員會:掌理原住民及客家事務等事項。 六、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掌理施政計畫、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為民服 務等事項。 前項各處、委員會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 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規定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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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府置處長、主任委員、副處長、副主任委員、專門委員、科長、編審、 秘書、視察、專員、股長、科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民族事務委員會置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二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餘 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原住民族群代表。 二、客家族群代表。 三、專家學者。 前項委員中,原住民籍委員、客家籍委員、女性委員名額均不得低於委員 總額三分之一。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 餘由市長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第二項及第四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兼之,任期出缺時 ,得補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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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專門委員、科長、秘書、視察、專員、 股長、科員、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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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專門委員、科長、秘書、視察、專員、 股長、科員、佐理員、辦事員及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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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專門委員、科長、秘書、視察、專員、 股長、科員、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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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 一、民政局。 二、教育局。 三、農業局。 四、經濟發展局。 五、觀光旅遊局。 六、工務局。 七、水利局。 八、社會局。 九、勞工局。 十、地政局。 十一、都市發展局。 十二、文化局。 十三、交通局。 十四、衛生局。 十五、環境保護局。 十六、稅務局。 十七、警察局。 十八、消防局。 本府所屬一級機關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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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府必要時,得設所屬二級機關;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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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區公所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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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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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市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代 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由市長指定本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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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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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本府設市政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為 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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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議: 一、施政計畫及預算。 二、提出市議會之議案及報告。 三、本府及所屬機關(構)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自治法規。 四、涉及各機關(構)共同關係事項。 五、市長交辦事項。 六、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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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擬訂,報本府核定 ,乙表由各局定之,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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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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