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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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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規範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的辦理程序、資格條件、考試科目、成績評定等事項,目的在於確保自學進修者的學力符合國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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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5-06-23・共 12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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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以下簡稱學力鑑定考試)之範圍如下: 一、相當於國民小學之畢業程度。 二、相當於國民中學之畢業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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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學力鑑定考試,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聯合辦理;採聯合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一為主辦機關。 前項學力鑑定考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受委學校、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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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學力鑑定考試前,應邀集受委學校、機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試務委員會,就試務事項予以研議;其採聯合辦理者,由主辦機關邀集各受委學校、機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聯合組成試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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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參加學力鑑定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我國政府核發之有效居留證明文件。 二、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年滿十四歲之國民。 三、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年滿十七歲之國民。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報考資格年齡,採計至應試當年之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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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學力鑑定考試之科目如下: 一、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國語文、數學、社會及自然科學。 二、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國語文、英語文、數學、社會及自然科學。 學力鑑定考試之計分,每科均以六十分為及格,一百分為滿分;考試結果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通過: 一、學力鑑定考試所定科目均及格。 二、當次各該科目均達五十分而總平均達六十分。 領有政府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參加學力鑑定考試,其各科成績,以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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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應考人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其進入或離開試場、應攜帶或不得攜帶之文件與物品、作答之方式、停止作答之情形、在試場應遵行之秩序,違反者之扣減分數、不予計分、不准參加考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辦理學力鑑定考試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其採聯合辦理者,於訂定前應會商其他聯合辦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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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辦理學力鑑定考試時,應衡酌身心障礙考生之考試科目特性及實際需要,提供適當之考場服務、輔具服務、試題(卷)調整服務、作答時間、作答方式及其他合理調整之服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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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經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證明其具有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同等資格;單科考試科目達六十分及格者,發給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於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得免考及格科目,俟其全部科目均達六十分時,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前項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及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之發給、換發或補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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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學力鑑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准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或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考試榜示後發現者,撤銷或廢止其考試及格資格,已發給證書或證明書者,註銷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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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學力鑑定考試每年舉辦一次,其時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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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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