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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所設置標準

一句話看懂
聽力所設置標準這部法規,規範聽力所的設立條件、人員配置、設備及服務項目等,目的是為了確保聽力服務的品質及提供民眾優質的聽力照護服務。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0-12-29・共 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聽力師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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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聽力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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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聽力所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合併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聽力所並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應另置具執業登記之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及符合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前項聽力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語言治療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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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聽力所應有下列設施: (一)聽力檢查室:室內全頻噪音量應具三十分貝(dBA) 以下。 (二)聽力檢查儀: 1.領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 2.應至少含氣導、骨導、遮蔽之檢查功能。 (三)應有等候空間。 (四)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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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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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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