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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一句話看懂
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規範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案件之程序、方法及相關事項,以確保訴願案件審議之公正性及合法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4-12-21・共 13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則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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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由主任委員召集會議並為主席;主 任委員不能主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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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會凋滿如與訴願人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或與訴願事件 有利害關係者,對於該訴願事件之處理,應行迴避。 本會人員與訴願事件有無利害關係,由主任委員決定。 本會人員有第一項原因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視情節輕重依法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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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訴願事件到院後,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至三人審查,並將審查意見製作 決定書初稿,提本會會議審議。 前項訴願事件有關文書如有不合法定程式者,先由本會秘書通知訴願人於 一定期間內補正者,再行分案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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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會對於訴願事件之審議,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不同意之委員及其 異議,得列入紀錄,以備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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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訴願事件之審議,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到會陳劊,並得通知原處分或原決 定機關於審議時派員列席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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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訴願事件如認為有調查必要時,主任委員得指派專人前往調查,並製作調 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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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訴願事件就書面審議決定之,主任委員如認有必要,得通知雙方當事人, 於開會審議時,到場為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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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訴願事件經會議決議後,製成決定書,由主任委員簽請院長核定,並提報 院會後再行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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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訴願事件經會議決議後,製成決定書,由主任委員簽請院長核定後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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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訴願事件在辦理期間,應嚴守秘密,不得對外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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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規則未依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有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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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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