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者,應向權責單位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年、月、日;檢束處分下達之年、月、日、時。
七、有無其他已提起或進行中之申訴、復審或救濟事件。
前項第五款所定證據,權責單位得限定申訴人於一定期間,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適當方式提出。
申訴人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書面申訴,應經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申訴代理人者,應由申訴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方式作成者,申訴人提起申訴應附其影本。
權責單位認為所提申訴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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