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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行政人員任用條例

一句話看懂
縣行政人員任用條例規範縣政府人員任用相關事項,目的在建立縣政府人事行政制度,確保縣政人員適才適所,以提升行政效率。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6-05・共 14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縣行政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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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之縣行政人員,為左列各種: 一、縣政府秘書。 二、縣政府科長或局長。 三、縣政府科員。 四、縣政府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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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縣政府科長或局長,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並具有與其所任職務相 當之學識或經驗者任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曾任委任職一 年以上者。 二、經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覆核及格,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者。 三、現任或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經甄別審查或考績合格者。 四、現任或曾任縣政府科員,繼續服務三年以上而成績優良者。 五、曾於普通考試舉行前,在內政部備案之各省縣政訓練機關畢業,並曾 任委任職一年以上者。 六、曾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 者。 七、曾致力國民革命五年以上而有成績,經證明屬實,並曾在主管教育機 關認可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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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縣政府科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並具有與其所任職務相當之學 識或經驗者任用之: 一、具有第三條各款資格之一者。 二、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經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覆核及格者。 四、曾致力國民革命五年以上而有成績,經證明屬實,並有相當學識者。 五、現充或曾充縣政府辦事員或書記,繼續服務三年以上,而成績優良者 。 六、曾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行政事務一年以 上者。 七、曾任小學教職員二年以上者。 八、曾辦地方自治二年以上,確著成績,並有相當之學識者。 九、於普通考試舉行前,在內政部備案之各省縣政訓練機關畢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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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縣政府專門技術人員之任用,適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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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縣行政人員應就考試及格分發人員儘先任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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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縣行政人員之敘俸,由各省政府參照委任職公務員俸給之規定,酌量地方 情形,分別擬訂,呈請內政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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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任用之各種縣行政人員,其資格之審查,銓敘部得 委託各該省政府組織之公務員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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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縣行政人員由縣長遴選合格人員,呈請省政府委任之。 秘書由縣長呈請省政府任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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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縣行政人員應就本縣合格人員儘先任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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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省政府委任各種縣行政人員,應按月列表彙報內政部、銓敘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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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縣行政人員經考試合格依法任用者,非依法律不得停職或免職。但違法或 失職者,得由縣長先令停職,派員暫行代理,仍呈省政府核准,依法交付 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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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條例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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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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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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