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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

一句話看懂
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範縣市選舉委員會的組織、職權和任務,以確保地方選舉事務的公正辦理和推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0-02-28・共 2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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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縣(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罷 免事務及監察之辦理事項。 二、關於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罷免 事務之計畫、辦理事項。 三、關於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罷免 之監察事項。 四、關於依法發布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五、關於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候選人 資格審定、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及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六、關於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之訂定及選舉宣導之策劃、辦理與協調 事項。 七、關於選舉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貼事項。 八、關於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九、關於選舉、罷免事務之研究發展及選舉資料之蒐集、運用事項。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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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但金門縣、連江縣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七 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 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綜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職員。 本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 之一。 本會委員之本職具縣(市)政府公務員身分者,應隨其本職異動,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改派之。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予以免 派: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背法令或廢弛職務。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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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每週舉行一次為原 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 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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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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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會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三人至三十五人,均為無給職,其中三人至 五人任期三年,但金門縣、連江縣選舉委員會置小組委員三人至九人,其 中三人任期三年,餘均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聘任。 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由本會就具有選舉權之公 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得列席 本會委員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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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會於辦理選舉期間得置政見發表會監察員若干人,由本會就具有選舉權 之公正人士遴聘之,受監察小組之指派,執行政見發表會之監察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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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縣 (市) 政府民政局局長或副局長兼任,承主任委 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置副總幹事一人襄助之。 兼任之總幹事應隨其本職異動改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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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會視辦理選舉、罷免之種類及業務需要,設各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 項;並得分股辦事: 一、第一組: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 、罷免之辦理事項;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 長選舉、罷免之計畫、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之研究發展與資料蒐集 、運用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之綜合業務事項。 二、第二組:選舉人及罷免案投票人名冊之編造事項。 三、第三組:選舉公報、公辦政見發表會、選舉宣導及新聞發布之辦理事 項。 四、第四組:選舉、罷免監察事務之辦理;有關選舉、罷免訴訟及法令之 擬釋事項。 五、行政室:議事、文書、公文管制、印信典守、庶務、出納、公產公物 之保管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項。 前項組、室於不辦理選舉、罷免期間,設第一組、第四組及行政室。但金 門縣、連江縣選舉委員會設第一組及行政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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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會置顧問、組長、室主任、視導、專員、股長、組員、辦事員、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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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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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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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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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前三條規定之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其主任職務均為兼任,其餘所需 工作人員,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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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會委員出缺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監 察小組委員出缺時,由本會補提人選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其任期 均至原任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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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會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除依法調用政府職員外,必要時得在編制員額 內聘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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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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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本規程修正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至離職時為止。 本規程修正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者,得占用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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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本會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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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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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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