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法案解讀
立委
委員會
政黨
選舉
公投
金主
民調
連署
測驗
AI問
搜尋
法律主題
政治雷達
›
法律
›
醫療與衛生
› 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
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
一句話看懂
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規範了精神衛生法相關事項的實施細節,包含精神疾病的定義、精神醫療服務的提供、病人權益的保障等,以確保精神疾病患者的權益和社會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9-01-19・共 12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細則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 條
專科醫師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主要精神症狀。 二、診斷。 三、認定係屬嚴重病人之事實及理由。 四、保護及其他處置之建議。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 條
專科醫師開具嚴重病人之診斷證明書,於保護人未確定前、保護人拒絕收受或有正當理由未能交付保護人時,應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保護人。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
嚴重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已非屬嚴重病人時,該診斷醫師執業之機構應即通知保護人,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強制住院治療之費用,包括強制鑑定費用及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產生之醫療費用及伙食費用。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應依醫囑為之,醫師並應於病歷載明其方式、理由、評估頻率及起迄時間等事項。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拘束身體,應經相關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師認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等人員並應於相關紀錄載明其方式、理由及起迄時間等事項。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7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轉介計畫內容,應包括將出院病人轉介至其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社區追蹤保護及轉銜各項資源之接續服務。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8 條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收受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所作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裁定後,應檢附裁定書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備查。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之方法向法院為聲請時,應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9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協助執行之事項如下: 一、警察機關:協助指定機構或團體,使嚴重病人接受強制社區治療、維護現場秩序及人員人身安全。 二、消防機關:協助指定機構或團體,護送嚴重病人至指定辦理強制社區治療項目之機構或團體接受治療。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0 條
教學醫院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擬訂之特殊治療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治療目的。 二、治療方法,包括所需藥品或儀器設備。 三、接受治療者之標準。 四、治療主持人及主要協同人員之學歷、經歷及其所受訓練之背景資料。 五、有關文獻報告及其證明文件。 六、預期治療效果。 七、可能傷害及處理。 八、評估及追蹤或復健計畫。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1 條
本法第五十條所定之書面同意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治療目的及方法。 二、預期治療效果。 三、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危險。 四、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五、接受治療者或同意人得隨時撤回同意。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用 AI 解釋這條
延伸
所有法律
醫療與衛生類法規
本屆立法成果
驗證後投票
為防灌票,投票需驗證身分證與手機。
資料只在你的裝置驗證並加密雜湊,原始號碼不會上傳或儲存
,僅用於「同一人同題只能投一次」。
身分證字號
*必填
手機號碼
*必填
取消
確認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