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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條例
一句話看懂
管收條例規範管收處遇之實施,以達成矯正目的,強化受矯正人權益保護,並增進社會大眾對矯正機關之瞭解與信任,落實矯正處遇人性化。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80-07-23・共 16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條例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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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對於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拘提、管收之人之拘提、管收,除強制執行法及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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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拘提,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 一、應拘提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拘提之理由。 三、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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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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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管收應用管收票。 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 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管收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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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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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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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管收所應單獨設置;未單獨設置者,得委託看守所附設之。但應與刑事被告之羈押處所隔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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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被管收人之管束,以維持管收所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管收人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訊、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管收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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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管收所規則,由各高等法院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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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法院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至少不得在二次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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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管收情形是否適當,法院應隨時考察或糾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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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被管收人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或管收期限屆滿,或執行完結時,應即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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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因管收而支出之飲食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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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陳報司法院,至遲不得逾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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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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