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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所規則
一句話看懂
管收所規則規範管收所之設置、組織、收容人權益保障、教誨、作業、保健、獎勵、懲罰及其他相關事項,目的在於維持收容人人權,促進其自新,並確保社會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1-12-24・共 19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則依管收條例第十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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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管收所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置所長一人綜理全所事務。 管收所附設於看守所者,由看守所所長兼任所長,受該管之地方法院院長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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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管收所應設男女所房,分別收管男女被管收人。 附設於看守所之管收所,應與刑事被告之羈押處所隔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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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管收所對於被管收人應參酌其年齡、健康,使其分別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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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新入所者,應檢查其身體、衣類,指定所房管收。 被管收人如係婦女,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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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管收所發覺被管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隨時陳報該管法院院長: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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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管收所接收被管收人時,應查驗法院簽署之管收票。提詢回所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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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管收所所長驗收被管收人後,應於管收票回證附記入所之年、月、日、時,並簽名、蓋章。提詢回所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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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管收所對於被管收人,不得有苛虐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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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被管收人如違反所中紀律秩序,應予告誡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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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被管收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處分,應即時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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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被管收人對於管收所之處遇,如認有不當者,得向該管法院院長申訴,或於提詢時向法官申訴;法官接受申訴後,應即報告該管法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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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管收所職員及警衛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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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被管收人每日所需飲食,除自備者外,由管收所所長查酌當地經濟生活情況擬定數額,報由該管法院院長核定後,向被管收人收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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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被管收人應自備衣被及必需品。其無力自備經調查屬實者,由管收所借給之;如有毀損,應負賠償責任,並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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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被管收人財物、書信、接見、送入品、衛生、醫治、死亡等事件,準用羈押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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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管收所應每日造具管收日報表,陳報該管法院院長;每月造具被管收人清冊,彙報該管法院院長。 地方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報請高等法院轉司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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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管收所對於下列事項,應備簿冊,隨時登記之: 一、本規則第十六條所列各事項。 二、收文。 三、發文。 四、被管收人入所。 五、被管收人出所。 六、被管收人名籍。 七、被管收人之提詢。 八、管收日報表。 九、管收清冊。 十、檢查事項。 十一、懲罰報告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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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本規則由司法院核定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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