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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保護辦法
一句話看懂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保護辦法規範立法委員在行使職權時遭受妨害或干擾時的處置及保護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委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權益及人身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05-17・共 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立法委員行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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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安機關,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及其所屬或指揮監督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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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立法委員於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時,得以下列方式通知治安機關予以保護: 一、通知書(格式如附件)。 二、口頭。 三、電話。 四、傳真。 以口頭、電話或傳真為之者,應於三日內補送前項第一款之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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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通知,應由立法委員本人向治安機關為之。但情況急迫無法親自通知者,得由關係人代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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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治安機關接獲保護通知時,應即依其職權,並視案情需要,運用適當方法或協調相關機關,採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人身保護。 二、住居所保護。 三、服務處所保護。 四、立法院議場、會議室及會館安全維護。 前項保護措施,於保護事由消滅後,停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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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立法委員或關係人受保護期間,其活動範圍超出原執行保護機關之職權範圍時,執行保護之治安機關應立即通報或協調該管治安機關繼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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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治安機關知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亦應主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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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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