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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接管辦法
一句話看懂
本辦法規範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接管之申請資格、程序、條件、營運及監督管理等事項,旨在確保身心障礙者服務之品質與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8-01-23・共 12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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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當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認有接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必要時,應即通知相關地政機關及金融機構,限制機構移轉其財產,並得指定適當機關、機構或遴聘委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接管小組,執行接管任務,並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名稱、負責人姓名、接管之事由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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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受接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下簡稱受接管機構)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自接管日起由接管小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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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受接管機構應自接管日起即檢具人事資料、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與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文件,移交予接管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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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受接管機構相關人員,對接管小組執行任務所為之處置,應予密切配合。 前項機構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院長(主任)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接管小組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復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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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接管小組為安置受接管機構所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照顧需求,接洽合適提供服務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相關機構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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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當地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安置身心障礙者時,應事先通知當事人及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或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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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接管期間接管小組因接管任務所產生之費用,由受接管機構負擔。 受接管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清償前項費用者,不得動支第二條所定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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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接管小組執行下列任務時,應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業務經營之委託辦理。 三、其他重要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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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接管小組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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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接管小組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接管: 一、受接管機構所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均已獲致適當安置。 二、受接管機構已恢復正常營運。 三、接管之原因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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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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