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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11條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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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