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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
一句話看懂
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規範了社區大學學生修業完畢或中途退學等情形下,學校核發學習證書的相關事項,以確保證書發給的公平性與一致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9-05-13・共 13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準則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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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習證明:指社區大學學員(以下簡稱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由社區大學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發給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二、學習證書:指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並取得學習證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準則規定,發給達一定學分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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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取得學習證書之課程,應採學分制,每一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並由社區大學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發給學習證明。 前項課程,得包括參與社區大學辦理之社團、工作坊、論壇、志工服務、專題式學習、行動學習或其他多元學習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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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學員申請取得學習證明者,其師資、課程、學分採計基準及其他相關條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保障社區大學辦學自主之原則,於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訂定之自治法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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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學習證書分為下列三類: 一、學群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性質相近組合課程,取得十六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二、領域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領域課程,取得三十二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三、畢業證書:指學員修習不同類別課程,取得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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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學員申請學習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學習證明及其他資料,向任一就讀之社區大學提出。 前項學習證明,包括同一直轄市、縣(市)不同社區大學,或跨直轄市、縣(市)不同社區大學所發給之學習證明。 學員修習同一課程取得之學習證明申請同類學習證書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申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學員姓名。 二、學習證書種類。 三、課程名稱、學分數及開設課程之社區大學。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社區大學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彙整列冊及提供意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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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收受前條第四項資料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於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社區大學轉知學員;審核通過者,發給學習證書。 前條申請學習證書之程序及前項審查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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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學習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名稱。 二、學習證書字號及發給日期。 三、學員姓名。 四、學員出生年月日。 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六、學習證書類別。 七、修習學分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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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鼓勵學員終身學習,得公開頒給學習證書並表揚;對於服務優良、推動學員學習成就累積績效卓著之社區大學,得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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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學員毀損或遺失學習證書者,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程序,申請換發或補發;申請換發者,並應檢附原學習證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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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學習證書後,發現學員檢附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應撤銷其學習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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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學校、法人或團體建立及管理社區大學學習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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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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