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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災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一句話看懂
礦災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規範礦業權者或礦場負責人應公開礦災災害潛勢資料,以提高礦災防災意識,促進礦場安全管理,保障礦工生命安全與公共利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2-12-15・共 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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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礦災災害潛勢資料,指基於環境、地質、地形、過去經驗對可能發生礦災之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及風險評估,進行調查分析所得各地發生礦災災害之機率、規模或不同等級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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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之資料種類如下: 一、露天礦場(含已廢業礦場)之採掘場、捨石場、採掘殘壁及採掘跡地之位置、高度、範圍、開發年代及原堆置方式。 二、石油天然氣之生產井與廢棄井之位置及深度。 三、煤礦與地下礦場之開發中與已廢棄坑道之位置、深度、範圍及斷面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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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第二條之資料涵括區域如下: 一、各地露天礦場(含已廢業礦場)之採掘場、捨石場、採掘殘壁及採掘跡地之一百公尺範圍內。 二、各地石油天然氣生產井、廢棄井及油氣集送或處理廠(站)之一公里與輸送管線兩側五十公尺範圍內。 三、各地煤礦與地下礦場,開發中及已廢棄之坑道一百公尺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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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有關礦災災害潛勢資料,於蒐集後應予彙整分析,並建立礦災災害潛勢資料庫,依法公開。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應實地調查分析或專案委託研究,並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組成審查小組,予以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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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礦災災害潛勢資料應每五年進行檢討,並依前條規定審定後進行資料庫更新;必要時,得隨時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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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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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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