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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施行法
一句話看懂
破產法施行法規範破產法自公布日或特定日起施行,並對相關法律修正或廢止事項作出規定,以確保破產法平順實施。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8-06-13・共 6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破產法施行前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已由法院或商會開始處理者,視其進行程度依破產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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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依破產法修正前所為之羈押,與該法修正後所為之管收,其期間應合併計算,總計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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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在破產法施行前已處理完結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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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破產法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破產法第三章第七節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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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商人債務清理暫行條例,自破產法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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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法自破產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破產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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