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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縣(市)勘界辦法
一句話看懂
省(市)縣(市)勘界辦法規範省、市與縣、市之間行政區域界線劃定之基準、程序、方法及相關事項,以明確劃分行政區域,確保地方自治權責之落實。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9-10-06・共 9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之界線,應就左列情形勘定之。 一、地理之天然形勢。 二、行政管理之便利。 三、產業狀況。 四、人口分布。 五、交通狀況。 六、建設計畫。 七、其他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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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以山脈、道路、河川或地物為界線者,除有特殊情形外,依左列標準定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 二、道路、河川之中心線。 三、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或其他堅固建築物可以為界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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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固有省(市)縣(市)行政區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重行勘議新界線。 一、原有區域界線不明者。 二、原有區域變更者。 三、新設行政區域者。 四、固有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有礙交通者。 五、固有區域地形不整、犬牙交錯,有礙行政管理者。 六、固有區域狹窄畸零或交通不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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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省(市)行政區域新定界線,應由關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實地會勘後,議定界線,連同圖說,報由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前項會勘議定,得報請內政部派員會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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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縣(市)行政區域新定界線,應由關係縣(市)政府派員實地會勘後,議定界線,連同圖說,報請內政部核定後,轉報行政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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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界線之勘議,其涉及國界時,應由內政部、外交部派員會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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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界線,經會勘議定及核定後,應即由關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於主要地點樹立界標,並繪具區域界線詳細地圖,送由內政部分別存轉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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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特別行政區域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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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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