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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參議員選舉條例
一句話看懂
省參議員選舉條例規範省參議員選舉的資格、選舉程序、選舉經費、選舉糾紛處理等相關事項,目的是確保省參議員選舉的公平、公正和公開。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3-06-11・共 31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在各議省內居住一年以上,紿省縣公職候選 人考試法所定甲種公職候選人試驗或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省參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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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一、現任公務員。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現在學校之肄業生。 前項第一款之限制,於各級學校校長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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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省參議員之選舉,以內政部部長為選舉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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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省政府於編製選舉人名簿時,應編製候選人名簿。 選舉人名簿及候選人名簿開始編製之日期,應於十五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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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省參議員選舉事務,由省政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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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省參議員選舉日期,由省政府決定,於一個月前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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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選舉人投票
第 7 條
全省應出之省參議員名額,由省政府於選舉一個月以前公告,並製選舉票 ,分發各縣市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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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縣市參議會選舉省參議員,以縣市政府為投票所,用集會方式,以有縣市 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投票選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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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省參議員選舉投票開票之事務,由縣市政府職員任之,並由出席代表互推 三人至五人為監察員,在場監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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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投票時,除投票人及投票所職員外,他人不得擅入投票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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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票匭應當場啟示,再將內層封固。 票匭外層,應於投票完畢後嚴加封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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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投票人領取選舉票,應在選舉人名簿本人姓名下簽字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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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投票用無記名單記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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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投票人於投票場所內,除關於投票方法得與事務人員問客外,不得與他人 接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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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開票及檢票
第 15 條
投票完畢,應即日開票,監察員應監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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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檢查票數,應與到場投票人名簿核對有無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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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選舉結果,應由各縣市政府投票所,連同選舉票,報送省政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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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省政府查核選舉結果時,選舉監督或其代表應蒞場監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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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選舉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依式書寫者。 二、夾寫他事者。 三、字跡模糊不能認識者。 四、不宜製發之選舉票書寫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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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當選即應選
第 20 條
省參議員選舉,以得出席者總額過半數之投票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 時,應舉行再選,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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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候補當選人,以得票次多數者定之,其名額與當選人同,票數相同時,以 抽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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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名單,應由省政府公告之,並通知各當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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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當選人願否應選,應於接到省政府通知後七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者,視 為願應選,願應選者,由選舉監督發給當選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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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選舉無效當選無效及訴訟
第 2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選舉無效。 一、選舉舞弊涉及選舉人名簿之人數達三分之一以上,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 二、辦理選舉違法,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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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選無效。 一、死亡。 二、被選舉人資格不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三、當選票數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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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選舉無效經法院判決後,應於十日內重行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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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選舉人確認為選舉舞弊或當選資格不符,或落選人認為應當選者,得提起 訴訟,但應於選舉結果揭示後七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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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選舉訴訟先於他種訴訟審判,并以一審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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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第 29 條
本條例之解釋權,屬於選舉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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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省政府應於選舉完畢後十日內,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及選舉經過情形 ,報告選舉監督,並將有效無效之選舉票保存之,保存期間為六個月。 選舉監督應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呈報行政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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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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