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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市合作社聯合社章程準則

一句話看懂
省、縣、市合作社聯合社章程準則規範合作社聯合社組織、業務經營、財務管理、監督及相關事項,目的在建立合作社聯合社運作基本規則,確保合作社健康發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3-01-24・共 43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聯社定名為囗囗縣 (省) 合作社聯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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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聯社以協助社員社,改善其業務,助長其發展,並謀其相互聯絡為宗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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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聯社為保證責任組織,各社員社之保證金額,為其所認股額□倍 (最少 五倍) ,並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為限,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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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聯社以□縣 (省) 為業務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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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聯社社址,設於□□縣內,在區得設辦事處 (□□省省會所在地,在重 要縣市得設辦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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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社員
第 6 條
凡在本聯社業務區域內,曾經完成登記之鄉鎮合作社,專營合作社或其聯 合社,縣市合作社聯合社或專營合作社聯合社,願加入本聯社者,應填具 入社願書,繳呈該社社章,最近資產負債表、社務概要表,經本聯社理事 會審查,報告於本社代表大會,各社員社加入本聯合社,其社股總額,必 須達所認本聯社社股及保證金額之合計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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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社員社有左列事情之一者,喪失社員資格: 一、破產。 二、解散。 三、與其他合作社合併。 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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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聯社專營社社員社欲出社者,須於年度終了三個月以前提交理事會,並 須於年度終了前,將欠本聯社債務及本聯社代該社員社保證之債務,完全 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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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聯社社員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 決議,予以除名,報告於本聯社代表大會,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 一、不遵照本聯社社章及代表大會決議履行其義務者。 二、有妨害本聯社社員社之行為者。 三、其業務無繼續可能者。 四、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或喪失信用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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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出社社員社對於出社前本聯社所負之債務,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年 ,始得解除,但本聯社於該社員社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時,該社員社視為 未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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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 前項股款之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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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社股
第 12 條
本聯社社股金額。每股銀元□元 (至少二元至多五十元) 。每社員社認購 □股 (至少一股) 。入社後得隨時添認社股,但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 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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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社員社認購社股分□次繳納,但第一次所繳股款,不得少於所認股金總額 四分之一。 前項社員社欠繳之社股金額,本聯社得將其應得之股息及盈餘撥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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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社員社不得以其對於本聯社或其他社員社之債權,抵銷其已認未繳之社股 金額。亦不得以其已繳之社股金額,抵銷其對於本聯社或其他社員社之債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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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社員社非經本聯社同意,不得出讓其所有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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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凡受讓或繼承社員之社員社,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 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加入本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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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組織
第 17 條
本聯社設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務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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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代表大會為本聯社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代表組織之,代表之名額,依各 社員社所屬社員之人數比例定之。 前項代表,由本聯社社員社之社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選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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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理事會由理事□人 (至少三人) 候補理事□人 (至多不得超過理事人數二 分之一) 組織之,監事會、由監事□人 (至少三人) ,候補監事□人 (至 多不得超過監事人數二分之一) 組織之,理事、候補理事、監事及候補監 事,均由代表大會中選舉之,理事會,監事會並各設主席一人,由理事、 監事分別推選之。 前項理事之任期為□年 (一至三年) ,監事之任期為一年,均得連選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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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社務會由理監事共同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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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本聯社為促進社務健全,得於代表大會,推舉評議員若干人,組織評議會 ,督促理監事及其他職員,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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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代表大會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評議員。 二、審核並接受社業務報告及會計報告。 三、通過預算、決算及業務計劃。 四、通過社員社之入社、出社。 五、制定或修訂各種章則。 六、規劃社務進行。 七、處理理事、監事、評議員之提議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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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擬訂業務計畫。 二、決定保證社員社之債務。 三、聘任職員。 四、處理社員社提出之問題。 五、調解社員間糾紛。 六、討論發展區域內合作事業之方法。 七、處理代表大會決議交辦事項。 八、處理其他理事監事提出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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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查本聯社財產狀況。 二、監查本聯社業務執行狀況。 三、當本聯社與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本聯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必要時,並得召集臨時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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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本聯社設經理 (於必要時,得設副經理) 、文書、司庫、會計各一人,由 理事會任用之,助理員、見習生若干人,由經理提請理事會任用之,理事 得兼任經理或經理以下之其他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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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本聯社因業務之需要,得分部經營,各部設主任一人,由經理提請理事會 任用之,受經理之督導,進行專司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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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本聯社在區 (重要縣市) 所設辦事處,得各設主任一人,助理員、見習生 若干人,依本聯社章程及理事會之決議,辦理各項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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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本聯社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會委員由理事會聘任之,各種委 員會章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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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理事、監事、評議員、各種委員會,皆屬義務職,但有必需公務費用時, 由理事會之認可支付之,惟理事兼經理及經理以下其他職員,得酌支薪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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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本聯社出席省 (全國) 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由理事會提出,於本聯社代 表大會推選之,其任期為一年,但出席省 (全國) 聯合社之代表,被選為 職員時,以省 (全國) 聯合社規定之任期為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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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會議
第 31 條
代表大會分通常代表大會及臨時代表大會兩種。 通常代表大會於每一業務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召集之。 臨時代表大會,於下列情形召集之。 一、理事會認為必要時。 二、監事會、評議員於執行職務上認為必要時。 三、代表四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事由,請求理事會召集 時。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代表得呈報主管機關 ,自行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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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代表大會應有全體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但解除理事、監事及評議員職權之決議,須有全體代表過半 數之同意。解散本聯社之決議,應有全體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 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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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代表大會開會時,以理事主席為主席,理事主席缺席時,以監事主席為主 席。 監事會召集大會時,由監事主席為主席,評議員召集大會時,由評議員公 推一人為主席。社員自行召集大會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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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本聯社社員代表達二百人以上,得另以章程,將本聯社業務範圍,分為若 干區,分別舉行代表大會,由各區代表大會複選代表,出席於全體代表大 會。 本章第三十二至三十三條有關於代表大會之規定,於全體代表大會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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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業務
第 35 條
本聯社得設左列各部,分別辦理各項業務: 一、信用部-存款、放款、匯兌、儲押、及代理收付等業務。 二、供銷部-供給米、煤、雜糧、油醬、醋、雜貨、布匹、農具、種籽、 肥料、農具、家禽、家畜、樹苗、機器等用品,並辦理各項產品之倉 儲及運銷等業務。 三、生產部-辦理墾殖、造林、牧畜、養魚、及各種小工業,如搾油、製 醬油、釀醋、編織、機器、磨麵及一切日常用品之製造等業務。 四、公用部-辦理增進社員福利,改善社員生活之公用設備,如公用水井 、浴室、理髮室、衛生所、公墓等項。 五、利用部-辦理生產上需要之設備,以供社員生產之使用,如電力、水 力等業務。 六、保險部-辦理社員人壽、財產物等保險,及再保險等業務。 七、其他。 以上各部之設置及業務,得由理事會斟酌緩急,分別先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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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本聯社各部為充實其業務資金,得設置特種基金,由參加特種業務之社員 認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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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本聯社各部業務計畫及各項章則,由理事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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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結算
第 38 條
本聯社以國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一業務年度,年度終了時結算 一次,由理事會造成左列書類。於代表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 ,連同監事會查賬報告,報告於代表大會。 一、財產目錄。 二、資產負債表。 三、業務報告書。 四、損益計算表。 五、盈餘分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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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本聯社年終結算後,各耜有淨餘時,應即抵充本社總盈餘。除彌補虧損部 分損失及付股息至多年利一分外,其餘應平均分為一百分,按照下項規定 辦理。 一、以百分之二十作公積金,由代表大會指定機關 (合作金庫) ,以妥善 方法運用生息,公積金除彌補損失外,不得動用。 二、以百分之十作公益金,由社務會議決,作為發展本聯社業務區域內合 作教育基金,及其他公益事業之用。 三、以百分之十作理事及事務員之酬勞金,其分配法由理事會定之。 四、以百分之六十作社員社分配金。 前項第四款之社員社分配金,先依有盈餘各部淨盈餘之多寡,比例攤還後 ,再由各該部社員,對該部之交易額,比例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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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解散及清算
第 40 條
本聯社解散時,清算人由代表大會選充之。 前項清算人應按照合作社法規定,清理本聯社債權及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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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本聯社清算後,有資產餘額時,清算人擬定分配案,提交代表大會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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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第 42 條
本章程未盡事項,悉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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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本章程經代表大會通過,呈准主管機關登記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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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所有法律其他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