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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

一句話看懂
直轄市縣市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規範農地重劃委員會的組織、任務和運作程序,目的在於推動農地重劃,改善農地利用,促進農業發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6-04-10・共 1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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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得設置農地重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區負擔減免標準之協調事項。 三、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預算之審議事項。 四、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出售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處理事項。 五、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 六、其它有關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輔導連繫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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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其指派之副市長、副縣(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且委員單一性別比例應不低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一、秘書長。 二、建設(工務)業務局(處)代表。 三、農業業務局(處)代表。 四、財政業務局(處)代表。 五、地政業務局(處)代表。 六、主計處代表。 七、辦理轄區之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處代表。 八、正辦理中之重劃區鄉(鎮、市、區)長。 九、正辦理中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由各重劃區之協進會推選之。 十、專家學者二人以上,聘期為二年。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委員,僅於該重劃區業務開會時出席及參與表決,並於該重劃區業務完成後解聘之。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補足原任委員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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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秘書長為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會議,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委員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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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會會議召開,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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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地政業務局(處)長兼任;置工作人員辦理本會幕僚事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遴派現職人員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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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直轄市或縣(市)農地重劃區之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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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會會議得函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重劃區調解案件有實際需要時,並得邀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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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交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其執行情形應提會報告,並應將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公開於機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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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轄區內重劃區,組設工作小組,負責執行各項重劃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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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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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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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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