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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監察獎章頒給辦法

一句話看懂
監察院監察獎章頒給辦法規範監察院為獎勵有關人員對國家或監察業務之貢獻而頒發監察獎章之條件、程序及相關事項,以激勵有關人員之服務熱忱。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0-08-05・共 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獎勵對監察或人權業務具有特殊貢獻之人士,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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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監察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監察或人權制度之創新或業務之革新,具有重大貢獻。 二、主辦重要監察或人權工作計畫或執行重要監察政策,成效卓著。 三、對監察或人權理論及實務之研究、論著,有具體重大貢獻。 四、宣揚我國監察或人權制度,提升國際地位,具有重大貢獻。 五、從事監察或人權業務,澄清吏治,察舉不法,保障人權,具有優良事蹟。 六、對國際監察或人權業務之推展,貢獻卓著。 七、其他對監察或人權工作負責盡職,貢獻卓著,足資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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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但頒給外國人士,得不受頒給等次之限制。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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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者,得由本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或單位主管二人以上推舉,交由審查委員會審查。 推舉頒給本獎章,應填具事蹟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蹟表格式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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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獎章之頒給,由本院組設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院長核定後,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院長擔任。副院長出缺時,由院長就審查委員會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之。委員七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任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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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載明受獎人之事蹟。頒給外國人士並附譯本。 獎章證書格式如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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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獎章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應送銓敘部審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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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受獎人死亡,本獎章得追頒之,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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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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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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