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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監察委員監察證使用規則

一句話看懂
監察院監察委員監察證使用規則規範監察委員執行監察任務時使用監察證的相關事項,以確保監察權之正當行使及維護國家利益與人民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74-06-11・共 8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則依監察法第二十六條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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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監察委員持本證赴各機關部隊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並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覆,作成筆錄,受詢人應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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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監察委員遇必要時,得臨時封存該案有關證件,並得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前項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須加蓋圖章,由監察委員給與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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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監察委員得查詢該案件之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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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監察委員得持本證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監察委員得持本證,通知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作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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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監察委員調查案件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持本證通知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宜之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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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證限監察委員本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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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規則經本院院會通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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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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