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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一句話看懂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規範監察院下設各委員會的組織、職權及運作事項,目的在於使監察院有效行使憲法賦予的監察職權,確保委員會運作的順暢與效率。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English version →

最後異動 2021-05-12・共 1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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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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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每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十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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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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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下: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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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各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或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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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委員會之開會,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除外出調查視察者外之過半數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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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開聯席會議。 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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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第一項所列專門委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秘書出缺後改置;專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科員出缺後改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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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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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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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釋字第 3 號

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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