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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施行細則

一句話看懂
環境用藥管理法施行細則規範環境用藥之登記、許可、查驗登記、標示、包裝、販賣、運送、貯存、使用及殘餘物之處理等事項,以確保環境用藥之安全與有效,並保護環境與人體健康。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6-08-29・共 4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細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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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輸出、輸入、販賣及使用數量,應於次月十日前完成紀錄。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必要時,指有因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國內發生重大疫情。 二、環境用藥污染事件。 三、環境用藥消費者保護事件。 四、環境用藥社會公共安全事件。 五、為反應國內外環境用藥輿情報導。 六、主管機關為辦理環境用藥管理、查驗及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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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置放,指以陳列販賣或使用為目的之放置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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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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