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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標示準則
一句話看懂
環境用藥標示準則規範環境用藥產品標示事項,確保產品標示正確,提供消費者正確資訊,促進環境用藥產品安全使用,以保護環境及人體健康。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6-07-24・共 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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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環境用藥之標示文字,應以中文為之,必要時得輔以外文,其項目如下: 一、環境用藥字樣。 二、警示圖案或警語。 三、許可證字號。 四、品名。 五、有效成分及含量。 六、性能。 七、劑型及內容量。 八、適用範圍及使用方法。 九、使用及儲藏時應注意事項。 十、中毒症狀、急救及解毒方法。 十一、廢容器回收清理方式。 十二、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十三、製造日期及批號。 十四、產品有效期限。 前項第十二款所稱廠商,指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輸入之環境用藥應加註原製造廠國別、名稱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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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環境用藥字樣如下: 一、一般環境衛生用藥、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或環境衛生用藥原體。 二、污染防治用藥。 三、一般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特殊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或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原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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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警示圖案或警語,依環境衛生用藥、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原體之毒性及產品特性分類,標示警示圖案或顏色,如附件。 污染防治用藥標示警示圖案或警語,參照聯合國化學品標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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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下列環境用藥標示之變更,應自核准變更後,其製造或輸入應即使用變更後之標示內容,不得使用庫存之原標示: 一、品名。 二、性能。 三、廠商名稱、地址。 前項規定以外之變更標示,有庫存原標示者,於核准變更後六個月內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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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第二條規定項目以外之文字或圖案,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與核准標示內容不符。 二、誇大虛偽不實。 三、有致消費者誤信之虞。 四、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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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申請變更下列環境用藥標示內容,應檢具標示及佐證資料;輸入之環境用藥應另檢具出產國商品化之標示: 一、警示圖案或警語。 二、適用範圍及使用方法。 三、使用及儲藏時應注意事項。 四、中毒症狀、急救及解毒方法。 廢容器回收清理方式之標示變更,依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規定辦理。 前二項以外之其他標示變更,應於變更環境用藥許可證時併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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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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