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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醫藥技術條例

一句話看懂
獎勵醫藥技術條例規範政府對醫藥技術研究、開發與創新活動的獎勵辦法,目的在鼓勵醫藥技術的進步與創新,以提升國民健康與醫療品質。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5-01-26・共 1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研究醫藥,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依本條例呈請獎勵。 一、關於醫療藥品首先發明者。 二、關於醫藥器材首先發明者。 三、關於本國固有之醫術、藥品、作科學之研究或整理,確具成績者。 四、利用國產原料,首先仿製他國已著成效之藥品,經證明其效用相同者 。 五、利用國產原料,首先仿製他國出品之醫藥器材,經證明其效用相同者 。 六、關於改進醫藥技術,確有特殊價值者。 關於本國固有之醫術、藥品或秘方,願將其秘密公開,經化驗試用,確係 功效特著者,應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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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有同一之發明或仿製,核准獎勵在先者。 二、妨害善良風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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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獎勵分左列三種: 一、褒章:褒章應填附執照一併給予。 二、獎狀:獎狀內應填明受獎條款。 三、獎金:獎金數額得至五千圓,並得與褒章或獎狀同時給予。但有特殊 獎勵之必要者,得酌量增加獎金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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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合於第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除依前條獎勵外,受獎人如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並得依其需要酌給相當補助金: 一、經衛生署審查,認為成績特殊,才堪深造,有保送國內外研究機關, 繼續研究之必要者。 二、在繼續從事醫藥研究中,因設備或經費不足,致有停輟之虞,提出研 究成績報告書及進行計畫書,經衛生署審查,認為確有研究之重大價 值者。 前項補助金之給予,應由衛生署專案呈請行政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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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呈請獎勵應向衛生署為之,經試驗審查後,認為應予獎勵者,應將受獎事 項所具備之條款及獎勵種別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之。 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利害關係人得向衛生署提起異議,公告期滿無人 提起異議,又無人揭發該呈請人不合第一條或有第二條規定之情事者,始 得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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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二人以上為同一之發明,仿製或研究,各別呈請獎勵時,應就最先呈請者 獎勵之;如同時呈請則依呈請者之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均不給予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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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以團體公司名義或二人以上聯名呈請獎勵時,應載明發明人、仿製人或研 究人之姓名,並應附證明有呈請權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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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發明、仿製或研究,因由多數人之共同行為而成者,其受獎權為該多數人 所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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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因他人之委託或僱用人之費用而發明、仿製或研究者,其受獎權為雙方所 共有;如委託人或僱用人為官署時,應由雙方協議決定後,方得呈請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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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呈請人請求獎勵,經衛生署核駁者,自核駁文件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得聲請再試驗審查,再試驗審查之聲請,以一次為限,但對於再審查之決 定,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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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衛生署應將獎勵事件,於每年終了時,彙案報請行政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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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第一條所載之藥品、器材、研究、整理之結果及改進醫藥之技術等,經核 准給獎後,得由衛生署呈准行政院轉請國民政府通令儘量採用,並得斟酌 情形限制或禁止同樣或類似之藥品、器材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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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關於請求獎勵之審查事項,由衛生署依其需要,分別聘請專家組織審查委 員會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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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已受獎勵,如經查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獎勵,分別追繳其褒章 、獎狀、獎金、補助金,並公告之: 一、不合本條例第一條或有第二條規定之情事者。 二、以詐偽方法矇請核准獎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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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承辦試驗或審查之人員,如有情弊或不實之報告或決定者,得分別依法從 重處刑或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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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衛生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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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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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施行細則/子法)

名稱以「獎勵醫藥技術條例」起始的施行細則、辦法等附屬法規。
獎勵醫藥技術條例施行細則

延伸

所有法律其他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