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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搜救費用繳納辦法

一句話看懂
災害搜救費用繳納辦法規範災害發生時,搜救相關費用由誰負擔及繳納標準,目的在於明確災害搜救費用之責任歸屬與財務負擔,確保災害救援工作順暢進行。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2-10-03・共 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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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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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人民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由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執行機關於搜救任務完成後三個月內,應統籌計算搜救所需費用,開具處分書,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以下簡稱處分相對人)繳納搜救費用。 前項搜救所需費用,指下列項目: 一、相關政府機關、國軍等所屬人員,除固定薪俸外,所增加之加班費、差旅費及保險費等費用。 二、徵調、委任、僱傭之民間勞務等費用。 三、相關政府機關、國軍或徵用、徵購、租用民間之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與所需飼料、油料、耗材及水電等費用。 第一項處分相對人為二人以上者,搜救所需費用平均分擔之;有可歸責之業者,由該業者分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獲救者平均分擔。 處分相對人違反之情節輕微或有特殊原因者,得減輕其應負擔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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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第二項搜救所需費用,除第一款依政府機關實際支付之人事費用計算外,其餘各款依政府機關所定費率計算;政府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計算;政府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得參照當地時價及物資新舊程度計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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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搜救費用繳納處分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性別、統一編號、住居所、營業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應繳納費用及其明細。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繳款地點。 七、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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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執行機關於收到處分相對人繳納之費用時,應將中央機關、國軍支出之搜救費用提繳(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解繳國庫,其餘歸入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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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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