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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申請辦法
修法中
本屆立法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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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話看懂
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申請辦法規範民眾如何申請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目的在於提供申請人相關證明及資料,以協助辦理相關事務或權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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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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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政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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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合所有「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申請辦法」相關草案,僅呈現立法院公開資料,不評分排名。點下方政黨/狀態篩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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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3-12-20・共 11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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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火災受害人及火災利害關係人,其資格如下: 一、火災受害人:因當次火災造成財物或權利直接或間接損失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火災利害關係人:因當次火災造成財物或權利直接或間接損失之抵押權人、合夥人、繼承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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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火災受害人或火災利害關係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自火災發生之日起十年內,向火災發生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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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火災案件涉及人命死亡、起火原因為縱火或疑似縱火者,於刑事偵查期間,火災調查資料之起火原因應不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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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申請人因救災人員進行滅火、救助等搶救作為而造成燒損、煙損以外之損害者,以申請火災證明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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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申請人依第三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符合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提出申請者,除應具備前項所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委任書:應載明申請人與受委任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受委任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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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三條申請之次日起七日內,審核申請所附文件,並為准駁之處分;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尚未完成者,得延長至完成後十日內。 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所定資格或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第三條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 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審核期間,如申請人有補正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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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火災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發文機關、日期及字號。 二、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與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火災報案時間:受理火災案件通報之時間。 四、火災發生地點:發生火災之地點,如延燒多戶,僅一戶申請,應僅填寫該戶地址;如無地址,得以地號、附近地標等方式表示;車輛、船舶火災,應記載車牌號碼或船舶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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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火災調查資料應記載事項除前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及地址;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與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 二、起火戶:最先發生火災之地點。建築物火災應記載地址,如無地址,得以地號、附近地標等方式表示;車輛、船舶火災,應記載車牌號碼或船舶編號。 三、起火處:起火戶中之具體起火位置,如廚房、浴室、駕駛座或引擎等。 四、起火原因:歸類於消防機關公務統計編報表之火災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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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受理火災證明與火災調查資料之申請及核發等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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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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