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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作業辦法

一句話看懂
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作業辦法規範溫泉開發許可權益移轉的條件、程序和相關申請文件等事項,確保溫泉資源的合理開發與利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5-07-26・共 1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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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溫泉取供事業取得依本法第五條規定之開發許可後,移轉於他人,應於取得開發完成證明文件前,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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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溫泉開發許可移轉,由下列申請人向原許可之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時,由讓與開發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及受讓人共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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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取得溫泉開發許可之人於未取得開發完成證明文件前死亡,其繼承人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移轉者,應於六個月內為之。 依前項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移轉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核准之開發許可。 三、繼承事實之證明文件。 四、繼承人之溫泉之水權狀。 五、繼承人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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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因讓與而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移轉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溫泉之水權狀。 三、溫泉開發許可移轉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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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移轉後之開發許可期限,不得逾原開發許可之賸餘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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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主管機關對於溫泉開發許可移轉核准之申請,認有文件不備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可補正者,應於收受申請書件之次日起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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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主管機關審查溫泉開發許可移轉申請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做成決定之次日止,不得逾三十日。但依前條規定期限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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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之溫泉取供事業,其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之申請,受讓人應符合該項之資格;未符合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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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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