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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水權輔導換證作業辦法
一句話看懂
溫泉水權輔導換證作業辦法規範溫泉水權的輔導換證相關作業程序、條件及申請文件等,以確保溫泉水資源的有效管理與合理利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5-08-20・共 7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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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十日內,公告溫泉之水權狀換發事項。 溫泉水權之換證,應於公告日起六個月內,由水權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下列 文件,向水權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水權狀。 三、引水地點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符合溫泉基準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文件。 由代理人申請換證者,應附具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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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機關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商號統一號碼、 住居所、電話號碼。 二、用水標的。 三、引用水源。 四、用水範圍。 五、使用方法。 六、引水地點。 七、引用水量。 八、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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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主管機關受理溫泉水權換證之申請,除其申請內容涉及水權展限、變更及 移轉登記事項,應通知申請人依水權登記規定辦理者外,應即進行審查; 經核准者應登入水權登記簿,並換發溫泉之水權狀。 前項申請文件不完備或內容欠缺得補正者,應於收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逐 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 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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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主管機關換發溫泉之水權狀時,應記載依溫泉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於○年 ○月○日辦理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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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主管機關辦理溫泉水權之換證,應依規定收取水權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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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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