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行政組織與選舉 › 海岸巡防機關與海關協調聯繫辦法

海岸巡防機關與海關協調聯繫辦法

一句話看懂
海岸巡防機關與海關協調聯繫辦法規範海岸巡防機關與海關兩者之間的協調聯繫事項,以確保相關業務推動之順暢及有效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0-08-21・共 1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便於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與海關對於通商口岸、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工作之協調、聯繫,特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海關為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屬各關。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 條
通商口岸、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工作之執行,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商口岸(含港區、錨地及其臨近水域):由海關辦理。 二、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由海巡機關負責查緝及調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海巡機關或海關於其管轄區域內發現應由他方辦理之案件時,除應為必要之處置外,並即通知他方機關。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
海巡機關與海關於相互請求協助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如係以其他方式請求協助,嗣後應補送書面資料。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
海關因緝私需要,得請求海巡機關協助,海巡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海關執行緝私,或海巡機關協助緝私,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
海巡機關與海關間應建立相關情資窗口,並維持聯繫及資源之共享,遇有緊急或重大狀況,即時互為通報。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7 條
海巡機關與海關間依法令須相互委託執行之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為利執行,並得訂定相關作業流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8 條
海巡機關與海關間相互請求協助事項所需經費,得由請求之一方編列預算支應。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9 條
海巡機關與海關間,依法執行職務或相互請求協助無法獲致協議時,應報由海洋委員會及財政部協商解決。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用 AI 解釋這條

延伸

所有法律行政組織與選舉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