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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

一句話看懂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規範臺灣海域石油礦探採活動的申請、許可、實施與監督等事項,目的在於促進臺灣海域石油礦資源的合理開發與利用,同時維護海洋環境與生態。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05-19・共 16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探勘及開採中華民國領海及連接領海外大陸礁層海域之石油礦,特制定 本條例。 前項石油礦,包括天然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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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海域石油礦由經濟部設定國營礦業權,交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依左列方式 經營之: 一、單獨經營。 二、與他人共同投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經營。 三、與他人訂立探勘及開採契約合作經營。 前項國營礦業權之礦區面積,不受礦業法第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之投資、第三款之合作條作,不受礦業法第五條之限制。但 須報由經濟部轉請行政院核准。 投資合作人之股權,非經由經濟部核准,不得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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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經營石油礦者,其探勘期間以四年為限 。但得於期滿前六十日內,提出履行約定之證明,向經濟部申請延展探勘 一次,其期間不得超過四年。 前項延展期間之探勘礦區面積不得超過初勘礦區面積百分之七十五,其餘 礦區應自核准延展之日起,無償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前項初勘礦區面積,指由經濟部最初核准探勘礦區之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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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投資合作人探勘期內,如發現有經濟價值之油氣,至遲應於探勘期滿日起 三年內從事開發。但其保留開發之礦區面積,不得超過初勘區面積百分之 五十,其餘礦區應於延展探勘期間屆滿時,無償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探勘期間屆滿時,如仍未發現有經濟價值之油氣,其探勘礦區應全部無償 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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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條方式經營石油礦者,其開採期間,自探勘 期滿之翌日起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六個月前,得向經濟部申請延展開採一 次,其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 前項開採期間,自探勘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開採礦區面積,除前條第 一項之三年開發期間外,不得超過初勘礦區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礦區 應於探勘或保留開發期滿時,無償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但前項開採礦 區面積,如小於五千平方公里時,其礦區歸還面積,不受第三條第二項、 第四條及本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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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海域石油礦經營者應繳稅捐,凡本條例有規定者,不適用獎勵投資條例及 有關稅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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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依本條例經營石油礦者,不論經營之盈虧,每年應按淨生產量百分之十至 百分之十三徵實繳納礦產稅,並得作價徵收之。 前項礦產稅計算之百分率,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視礦區自然條作之優劣 ,分別擬訂,報請經濟部會同財政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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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依本條例經營石油礦者,免繳礦區稅。其依法應繳之所得稅、營業稅、貨 物稅及印花稅等之總額,加當年度應繳之礦產稅,以等於其當年度所得額 與所繳礦產稅、營業稅、貨物稅及印花稅等之總和之百分之五十為準,遇 有超出或不及百分之五十時,應增減所得稅額,予以調整。 凡專用於海域上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應免徵進口稅捐。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品種,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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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前條所稱所得額,係指當年度發生之收入總額減去當年度發生之費用後之 餘額,其計算方法依所得稅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費用,不得提列油氣耗竭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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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依本條例經營石油礦者,得自本年所得額中扣除前五年之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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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第七條至第十條之規定,對第二條第一款之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單獨經營者 ,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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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依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經營方式所獲之石油礦品,經濟部或其指定之機 構得優先收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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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第二條第三款之投資合作人分得之石油礦品外銷所獲得之外匯,除依法令 規定應繳之稅捐及費用,應定期匯入依法結售支付外,得在國外結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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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投資合作人如係華僑或外國人,其每年所得淨利 及投資本金之結匯,準用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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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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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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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施行細則/子法)

名稱以「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起始的施行細則、辦法等附屬法規。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延伸

所有法律環境與能源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