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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一句話看懂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範派用人員的派用、權益保障及管理事項,目的在建立派用人員管理制度,保障派用人員權益,促進人事管理現代化。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5-06-17・共 1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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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 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 ,應列入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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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派用人員分為簡派、薦派、委派三等;其職務等級表,準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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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簡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簡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簡任職銓定資格有    案者。  二 具有考試法所定特種考試甲等考試應考資格之一者。  三 經高等考試及格,或與高等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薦任職升    等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任同等職務滿六年者。  四 曾任最高級薦任或薦派或相當薦任職務滿三年,經銓敘機關審定或    登記有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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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薦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薦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薦任職銓定資格有    案者。  二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學位者。  三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四年者。  四 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在教育部    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六年者。  五 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任最高級委任或委派職    務滿三年,經銓敘機關銓定或登記有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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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委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委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委任職銓定資格有    案者。  二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三 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任雇員以上職務滿四年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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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派用人員,除具有簡任、薦任、委任任用資格者外,不得兼任簡任、薦任 、委任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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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設置之派用人員經認定與第二條設置標準不合者, 其組織中原定之簡派、薦派或委派職等,應一律就原有職稱,分別改為簡 任、薦任或委任。原任人員並予轉任,其未具法定資格者,由考試院以考 試方法,限期銓定其任用資格。 前項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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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現任派用人員,經認定合於第二條規定而未具第四 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派用資格者,准予繼續任職至期限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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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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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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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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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釋字第 280 號釋字第 278 號

相關法規(施行細則/子法)

名稱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起始的施行細則、辦法等附屬法規。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施行細則

延伸

所有法律其他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