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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

一句話看懂
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規範法務部所屬戒治所的組織、職責和任務,以確保受戒治者的戒治和矯正工作順利進行,並維護社會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6-05-18・共 2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通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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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法務部戒治所之設置地點及管轄,以部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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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戒治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受戒治人之心理輔導、階段性處遇、文康活動、教育與集會等輔 導事項。 二、關於受戒治人之入所調查、家庭及社會關係評估與處理、社會資源運 用、出所後之聯繫等社會工作事項。 三、關於受戒治人之藥癮戒治、身體檢查、疾病預防及診療、環境清潔等 衛生事項。 四、關於受戒治人之職能評估及訓練、建教合作、勞動工作、就業輔導等 職訓事項。 五、關於受戒治人之戒護、生活管理、門戶鎖鑰管理、武器戒具及消防器 材之使用保管等戒護及機關戒備事項。 六、其他關於戒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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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戒治所視業務繁簡,分設三至四科,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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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戒治所設行政室,掌理文書、研考、印信、出納、庶務及其他不屬各科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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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戒治所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戒治所應適用之類別,由法務部視其容額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附件:戒治所員額表 (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第六條附表) ┌─────┬───────┬───────┬───────┐ │\員\類 │ (二千人以上) │ (一千人以上 │ (一千人未滿) │ │職\額\別│ │ 二千人未滿) │ │ │ 稱\ \│ 第一類員額 │ 第二類員額 │ 第三類員額 │ ├─────┼───────┼───────┼───────┤ │所長 │   一   │   一   │   一 │ ├─────┼───────┼───────┼───────┤ │副所長 │ 一 │ 一 │ ○ │ ├─────┼───────┼───────┼───────┤ │秘書 │ 一 │ 一 │ 一 │ ├─────┼───────┼───────┼───────┤ │科長 │ 四 │ 四 │ 三-四 │ ├─────┼───────┼───────┼───────┤ │行政室主任│ 一 │ 一 │ 一 │ ├─────┼───────┼───────┼───────┤ │女所主任 │ ○-一  │ ○-一 │ ○-一 │ ├─────┼───────┼───────┼───────┤ │專員 │ 一-二 │ 一 │ ○ │ ├─────┼───────┼───────┼───────┤ │輔導員 │ 一○-一三 │ 五-一○ │ 二-五 │ ├─────┼───────┼───────┼───────┤ │臨床心理師│ 一○-一三 │ 五-一○ │ 二-五 │ ├─────┼───────┼───────┼───────┤ │社會工作員│ 七-九 │ 四-八 │ 一-四 │ ├─────┼───────┼───────┼───────┤ │醫師 │ 二 │ 一-二 │ 一 │ ├─────┼───────┼───────┼───────┤ │醫事檢驗師│ │ │ │ │ 或 │ 二 │ 二 │ 一 │ │醫事檢驗生│ │ │ │ ├─────┼───────┼───────┼───────┤ │藥 師 │ │ │ │ │ 或 │ 二 │ 一-二 │ 一 │ │藥劑生 │ │ │ │ ├─────┼───────┼───────┼───────┤ │護理師 │     │       │       │  │ 或 │ 三 │ 二 │ 一-二 │ │護 士 │ │ │ │ ├─────┼───────┼───────┼───────┤ │科員 │ 二○-二四 │ 一四-二○ │ 五-一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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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戒治所置所長,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綜理全所事務。但 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戒治所,其所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前項但書之戒治所並得置副所長,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 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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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戒治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主任、職務列薦 任第八職等;醫師、專員、輔導員,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員、醫事檢驗師、藥師、護理師、技士、科員,職 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管理員、醫事檢驗 生、藥劑生、護士、技佐,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 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管理員、辦事員,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書記,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掌理衛生業務之科長得由醫師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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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戒治所為矯正受戒治人,得聘請宗教人士,實施宗教教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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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戒治所得附設職業訓練機構,置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由所 長聘任之。 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適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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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戒治所設女所者,置主任,掌理女所事務,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女所主 任、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以女性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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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戒治所未普遍設立前,得依需要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之,所長由 各該監獄或機構首長兼任。 前項之戒治所,除戒護、行政等均由該監獄或機構相關人員兼辦及支援外 ,其所需戒治人員按事務之繁簡,依本通則類別及員額定之。 前項所稱戒治人員,指輔導員、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員、醫師、醫事檢 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藥師或藥劑生及護理師或護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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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戒治所設人事室,置主任,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事務較簡者置人事管理 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 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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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戒治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事務較簡者置會計 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 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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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戒治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事務較簡者置統計 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及資訊系統 之建立與維護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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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戒治所設政風室,置主任,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所 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事務較簡者,其政風業務由 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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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 ,其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應就有關職系選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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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戒治所設所務委員會,由所長、副所長、秘書及各主管人員組織之。 所務委員會會議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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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戒治所得視需要報經法務部核准設各種委員會。各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 給職,由所長聘請素孚信望之專家學者及社會熱心人士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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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戒治所辦事細則,由各該所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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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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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所有法律其他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