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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律師訓練規則

一句話看懂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律師訓練規則規範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理律師訓練之課程、訓練計畫、實習、考核等事項,以培養律師專業素養及執業能力。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5-23・共 1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則依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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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律師考試及格人員,得依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申請參加本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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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律師職前訓練之目標,在充實學習律師之專業知識,培養律師倫理觀念, 增進實務經驗,使其具備完成律師使命之基本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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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應遵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之規定,專心研修,不 得有妨礙學習之就學、兼業或不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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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學習律師訓練期間定為六個月,分左列二階段實施: 一、基礎訓練 學習律師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或受委託之律師公會接受 一個月之課程講授、研究與綜合研討之基礎訓練。 二、實務訓練 學習律師在律師事務所接受五個月之實務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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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學習律師訓練成績不合格者,不得結業。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 一、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二、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請假及曠課合計時數逾各該期間五分之一 者。 三、有第四條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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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二、患精神病或其他重大疾病,不宜參加訓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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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得申請離訓。 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起三 年內申請參加實務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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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第六條第二項各款之評定及第七條之退訓,應經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召開 考評會審議。 前項考評會,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邀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參 加,並通知學習律師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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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規則報請法務部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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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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