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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源不足時期油品配售辦法
一句話看懂
油源不足時期油品配售辦法規範在油源供應不足時,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民間機構應實施油品配售,以確保油品穩定供應,維持社會經濟秩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2-06・共 4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因應石油供應不足時期油品配售,特依能源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 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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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油品,係指除國防用油外,供左列各用途之石油產品: 一、汽車、機器腳踏車用油:汽油、柴油。 二、船舶用油:柴油、燃料油、船用燃油、漁船用油。 三、航空用油:航空汽油、航空燃油 (即噴射機燃油) 。 四、一般用油:供前三款以外用途之汽油、柴油、燃料油、鍋爐用油、溶 劑類油品及其他燃料類油氣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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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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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油品配售之實施及配售之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策劃掌理;有關配售 業務,授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油公司) 辦理之。 中油公司應根據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配售量,督導所屬各地營業單位及民 營加油站辦理,並將配售量按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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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油品供應狀況公告油品配售種類。油品配售方式依本辦 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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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油品用戶依本辦法配售之油品,一律不得轉售或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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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或指定機關調查油品配售與用戶使用油品 之情形,及檢查其有關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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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機器腳踏車,係指領有公路監理機關核發牌照之汽車、 機器腳踏車。 未領牌照之車輛,依第五章一般用油之規定辦理油品配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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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汽車、機器腳踏車種類及配售油品之優先次序如左: 一、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專供公共使用之特種車,及 各級政府機關之公務用汽車、機器腳踏車。 二、公路及市區客運公共汽車。 三、營業貨車。 四、營業小客車。 五、機器腳踏車。 六、大自用汽車。 七、小自用汽車。 八、遊覽車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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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汽車用油之配售,汽車所有人應於規定期間內,持行車執照正本及影本一 份,向中油公司營業處或指定之加油站請領配油卡 (如附卡) ,中油公司 於行車執照加註配油卡編號後,發給同編號之配油卡。汽車所有人憑卡在 加油站配購油品,或在營業處配購加油票或提貨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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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油品配售初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汽車牌照號碼個位數字,區分配售油品 之日期,並規定每次每車最高配售限量。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日期及限量 內購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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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機器腳踏車用油之配售方式,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器腳踏車牌照號 碼個位數字,分日限量配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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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每車每月最高配售油品之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汽車種類及用途分別訂 定公告之。 先後公告之同一月份配售油品數量不同時,以最後公告者為全月配售限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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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配油卡編號與行車執照上所填配油卡編號不符或塗改者,註銷其配油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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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政府機關之公務車用油,由其所屬機關按牌照號碼及汽車種類,列冊函請 中油公司當地營業處發給配油卡。 公路及市區客運公共汽車用油,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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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汽車用油配售量,按月計算,當月如有剩餘未購者,不得移作下月配售。 預購提貨單或加油票,限當月提油,逾期應向原發售單位辦理延期提貨, 並抵作次月配購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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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如需變更發卡單位,應向原發卡單位申請轉送至移入單位辦理 轉移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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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汽車配油卡按月發給。汽車所有人應於每月二十日至月底期間內,持行車 執照正本及原配油卡,前往發卡單位領取次月份配油卡,逾期不受理。 配油卡遺失時,汽車所有人應於次月一日至五日期間內,持行車執照向發 卡單位申請,經查閱發卡記錄,確定尚未續領後再發給當月配油卡,逾期 不受理。但上月份之配油卡不予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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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行車執照經公路監理機關換 (補) 發後,汽車所有人應至發卡單位填記配 油卡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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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國內航線之客貨運船舶所需油品,由經營船舶之業主或其代理人,依船舶 主機馬力噸位及其任務,初擬每月或其臨時任務航次需油量,填具船舶用 油申請書,檢同船舶檢查證書影印本一份,送請當地航政機關審核後,轉 請中油公司發給船舶用油配油憑證,依核定量配售。 專供公務使用船舶所需油品,準用前項之規定。 船舶用油配油憑證分正、副兩聯,正聯發給業主,副聯由中油公司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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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船舶配購油品時,應檢附配油憑證供中油公司配售單位查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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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國際航線之船舶必須加用油品者,由經營船舶之業主或其代理人,填具國 際航線船舶用油申請書,送請加油港口之港務局簽證後,持向中油公司配 購。 中油公司對於前項之申請,須視供油狀況商同當地航政機關酌予配售,必 要時得僅售予航行至下一港口所需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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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動力漁船所需油品之配售,除依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外 ,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配油標準配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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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其他公民營工作船舶用油之配售,依第五章一般用油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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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國內航線之民用航空器所需航空油品,由經營航空器業主或其代理人,填 具航空器用油申請書,檢同該航空器之適航證書影本一份,送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初擬每月或其臨時任務航次需油量,轉請中油公司發給航空用油 配油憑證,依核定量配售。 專供公務使用之航空器所需油品,準用前項之規定。 航空用油配油憑證分正、副兩聯,正聯發給業主,副聯由中油公司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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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國內航線航空器每次加油時,應檢附配油憑證,供中油公司配售單位查對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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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國際航線之航空器需加油者,由經營航空器之業主或其代理人,填具航空 器用油申請書,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當地航空站簽證後向中油公司配購 。 中油公司對於前項之申請,得視存油狀況酌量配售,必要時以供應該航空 器航行至下一機埸所需油量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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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需發電用油,應於每月十日前填具次月發電用油 申請書,送中油公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次月油品配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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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鐵路機車所需柴油,應由各鐵路單位於每月十日前填具次月用油申請書, 送中油公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次月油品配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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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農業機械用油,應憑農機用油免營業稅憑單配售。 前項農機用油免營業稅憑單中之點券每點配售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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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家庭燃料用液化石油氣之每月最高配售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中油公司根據前項配售量供應,由液化石油氣總經銷機構統籌依照各地經 銷商於本辦法實施前一個月之銷售量實績,按比例減量配售,各地經銷商 應按月列冊填報液化石油氣用戶及配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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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一般用油之申請,除第二十八條至前條之規定外,應由用戶填具一般用油 申請書,詳列用途及需要量,檢附有關證件 (如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 記證等) 正、影本各一份,送請中油公司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配油標 準,發給一般用油配油憑證。 一般用油配油憑證分正、副兩聯,正聯發給用戶,副聯由中油公司當地營 業處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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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工業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一般用油用戶,其共同所需之油品,得由各該 同業公會,依前條規定統一辦理,但不得收取手續費。申請時應填製申請 一般用油用戶清冊,檢附各會員一般用油申請書,向中油公司當地營業處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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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工業或商業同業公會代辦購油手續轉為分配後,應依照核配數量填具分配 清冊,送請中油公當地營業處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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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申領一般用油配油憑證之用戶,於購油時,應出示配油 憑證,供配售單位查對及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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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存油狀況及各用戶實際使用情形,對一般用油配售 量適時予以調整或停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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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其涉及刑責者 ,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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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船舶用油、航空用油及一般用油之配油憑證如有遺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 件於十日內,向原配油單位申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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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指定中油公司擬訂油品配售演習計畫,並舉行 油品配售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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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本辦法施行區域及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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